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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性信保业务全面收紧
来源:经济日报 作者:经济日报 更新于:2019-11-25 16:19:00 阅读:0

    中国银保监会近日向各银保监局、各财产保险公司下发《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简称《征求意见稿》),拟对2017年发布的《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进行全面修订。

  其中,《征求意见稿》进一步细化对保险公司资质要求、经营范围、禁止行为的规定,而针对“融资性信保业务”提出了更高的监管要求。“此举旨在加强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规范经营行为,防范和化解风险。”银保监会相关负责人指出。

  具体来看,《征求意见稿》明确保险公司经营信保业务的最近两个季度末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应当不低于75%,且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应当不低于150%。此前仅对上一季度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作出了相应要求。同时,要求经营融资性信保业务的保险公司最近两个季度末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90%,且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80%。

  不仅如此,《征求意见稿》还将信保业务进一步划分为融资性信保业务以及非融资性信保业务。对于融资性信保业务,要求险企建立更完善的业务操作系统,调低融资性信保业务自留责任余额上限,从不超过一季度末净资产的10倍降为4倍;调低单个履约人及关联方的融资性信保业务自留责任余额,从不得超过上一季度末净资产的5%,降为不超过1%。

  所谓融资性信保业务是指保险公司为债务人在债务融资行为中的履约信用风险提供保险保障的信保业务。据了解,《征求意见稿》要求通过互联网承保融资性信保业务,单个履约义务人为自然人的,自留责任余额不得超过20万元;单个履约义务人为法人的,自留责任余额不得超过100万元。在承保限额方面,取消了此前5亿元的上限限制,也取消了汽车抵押类或房屋抵押类贷款保证保险业务相对更高的责任限额。

  此外,《征求意见稿》还扩大了禁止行为范围,要求保险公司开展信保业务,不得承保被保险人为自然人的融资性信保业务;不得对同一承保主体的同一保险责任,出具与信保业务保单同等效力的其他保险文本;不得在自行或委外开展催收追偿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

  有业内人士表示,此次对信保业务的细化监管,不仅有助于引导行业主体加强自身风险管控能力,发挥保险行业独特优势,也能规范保险公司服务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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